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恩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112年度簡字第5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明恩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恩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明知自己非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14日期間,在斯時 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Nabi」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假冒自己為女子 ,對告訴人莊淵誠佯稱:可以約會,惟需要先付錢,也可 以長期約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7日22時52分許、同年月11日19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 3時52分許、同年月14日1時24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至被告申請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花用 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96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51頁),惟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訊息截圖 (偵查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遣辭用句非但與常人無異 ,且依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情節,苟無相當之智識能 力,實難以成功遂行。是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對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影響。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4號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 造成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