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億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明確表示: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上訴,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簡上卷51頁至 第5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科 藥物,飽受幻聽、失眠之苦,原審未審酌此量刑因子,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關於量刑之說明: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 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⒈刑法第19條部分:
檢察官因被告辯稱:我幻聽嚴重、被下蠱云云,故聲請對被 告案發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本院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 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⑴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回應提問的時間稍 長,部分問題可切題回應(對於本案之案件內容可以切題回 答),初始接受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接受鑑定之會談時間 過久,以及接受心理衡鑑時情緒起伏大,鑑定過程雖自述有 幻聽干擾,會有意做出誇張動作影響會談及心理衡鑑過程, 但在問及本次司法案件內容時尚可控制自己情緒,並未因精 神病性行為干擾其對於本案之案發過程之陳述能力。⑵精神 鑑定時被告對於案情之說明為其本案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以前 監獄認識的朋友給的,施用毒品地點係板橋之旅館,案發當 日透過網際網路與聲稱要給自己安非他命的朋友聯繫(現在 自覺當時是遭騙),而後自己坐高鐵至板橋與該朋友接洽; 鑑定人問及使用毒品頻率以及毒品總數無法回答;但可以回 答使用安非他命需要吸食器,一個吸食器約莫100元,斯時 在板橋旅館施用安非他命後遭警察臨檢,被告有配合尿檢,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本次鑑定會談後由臨床心 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其於心理衡鑑之評估過程大多喃 喃自語,表示「外星人要碰到地球了」、「我如果死你們也 會死」、「你可以跟神明說話嗎」、「我真的會被打心臟」 等無關提問及本案案件內容之回應。被告情緒整體顯激動與 起伏大,有時會皺眉盯著評估者不語,眼神顯憤怒,有時情 緒則較平穩,眼神無神、安靜坐於座位上。邀請被告操作智 力測驗(WAIS-IQ-IV),被告多表示「不要啦、外星人要碰到 地球了、我很辛苦」,經不斷安撫尚可表示「要做什麼啦」 。於操作圖形設計分測驗時,被告無法依據測驗指導語作答 ,會將方塊如同積木疊於測驗題本上,或將評估者示範之方
塊放到測驗題本上表示完成。經重覆指導「要在桌上拼、拼 的像題本上面這樣」,或詢問被告「這樣方塊有拼的和上面 一樣嗎」 ,被告無法回應並表示「外星人要碰到地球了、 不要管了、你們要救我」。後續被告表示「我很累、我很辛 苦」,故給予短暫休息數分鐘。休息後繼續施測類同測驗, 詢問被告「二跟七都是什麼」,其回應「什麼都是什麼」; 再詢問「二跟七有什麼相同的地方」,其表示「你們都是外 星人派來的、不要再問了」,且回應之音量較大、神情顯煩 躁憤怒。因被告無法完成智能測驗,故後續改以施測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MMSE),初期被告仍表示「我很累、不要再問了 」,並不斷喃喃自語「神明在跟我說話」等內容,無法依提 問作答,於重覆安撫「我們想要更了解你的狀況」後尚可安 靜坐於座位上聆聽評估者之提問。詢問今日日期,其嘆氣並 以較大音量表示「這不是問過了?我很累」、「我失憶了、 我不知道」、「你告訴我就好了好不好」。短暫靜默等待後 ,被告表示「我可以吃檳榔或抽菸嗎?我現在真的需要」, 為鼓勵被告完成評估與建立關係同意被告吃檳榔、但叮囑院 內不可吸菸,被告立刻從口袋拿出檳榔並詢問「你要吃檳榔 嗎」。其吃檳榔後表示「我現在有精神了」,故再次詢問被 告「今天是幾月幾號」,被告以較大的音量回應「你告訴我 就好了、我失憶了、我沒讀書」,神情顯煩躁並拿出香菸。 經再次提醒院內不可吸菸,被告仍以打火機點燃香菸並表示 「我吸一口就好了,真的」,吸菸後將香菸丟置於評估室地 板並用腳踩熄。鼓勵被告回答今日日期,其才表示「ll5年4 月10日」。後又不斷安撫被告,其突下跪表示「拜託你們幫 幫我」、「我不能被關」、「我如果死大家都會死」、「你 們要救我」、「中山醫會以你們為榮耀」等,情緒激動並不 斷流淚、哭嚎。過程中重複同理被告面臨案件之壓力與疲累 後,邀請其回到座位,被告表示「你也辛苦了、你坐就好」 ,於不斷安撫後,被告可安靜坐回座位上。再次同理被告情 緒,並鼓勵被告完成評估才可瞭解如何提供醫療方面協助, 其又以較大音量表示「你們要怎麼幫助我」、「你們就幫我 編一個理由就好」。與被告澄清無法協助編造理由,被告又 表示「你們要幫幫我」、「我不能被關」、「我沒有錢、錢 都被別人騙走了」、「我真的會完蛋、外星人要碰到地球了 啦」並下跪、不斷流淚與哭嚎。因被告情緒較激動、起伏較 大,故再次給予被告短暫時間獨自休息、平復情緒。再次進 入評估室時,被告坐於座位上不斷喃喃自語,但難以聽清楚 其自語內容。經重複鼓勵,詢問被告「今天是禮拜幾」,其 皺眉表示「我要看手機、你給我你的手機」,邀請被告不看
手機回答,其可正確回答「禮拜五」;詢問被告「這裡是哪 裡」,其大聲嘆氣並以較大音量與煩躁語氣表示「中山醫」 ,並不斷大力深呼吸、神情顯憤怒;再進一步探詢「這裡是 幾樓」,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我失憶了」。因被告仍難 以完成MMSE之作答,故嘗試先施測班達視動完形測驗。邀請 被告依據看到的圖形在紙上作畫,被告表情皺眉並以較大音 量表示「我不是畫過了」。詢問被告「在哪裡畫過的」,其 表示「在豐原、勒戒所」。鼓勵被告嘗試完成測驗,由於其 神情顯激躁、跺腳並表示欲離開評估室,經重覆安撫仍無法 完成本次之心理衡鑑。⑷結論: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被告 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今日之精神狀況不一致,今日鑑定時之精 神狀況較精神鑑定所委託之案發時為不穩定。但依據過去史 以及卷宗內容,並對照被告對於案情之描述,本院推測被告 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但須小心是否為安非他命使用時所引 起之精神疾病),但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影響程度 ,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減輕之情狀 ,亦即被告於本次司法鑑定之案件中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適用。綜合本次精神鑑定之晤談評估,與專業團 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尚可獨立 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於本案案發時可以自己上網 與提供毒品之友人聯繫,並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朋友所指定的 新北市板橋區旅館,並清楚吸食安非他命需要吸食器,雖不 願意透露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與價錢,但清楚理解吸食器費 用約100元;現在回想認為當時提供毒品給自己的朋友欺騙 自己,足見其在選擇使用安非他命與否尚有自我管控與控制 能力,足以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並且從以上會談資訊,配合 其在心理衡鑑過程之行為觀察,尚無證據顯示本次司法鑑定 案件之犯罪行為有與其所自述「神明在跟我說話」、「你們 都是外星人派來」等被告自我陳述的類似幻覺之症狀有相關 關聯性。此外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之簡短智能評估結果雖有 缺損(總分24分屬於輕度缺損),但整體結果尚不至影響其 在上揭使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過程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甚且被告於接受本院心理衡鑑過程中,尚且清楚利弊得 失,似乎有不確定故意對於過度表現自己的精神不穩定症狀 ,可以對其後續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帶來利益或好處,然而 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所自我表達出之疑似精神疾病症狀,與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及行為過程無任何關聯性,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
11300059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101頁至第123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 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 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 可採信。復對照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偵訊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於常人無異,是其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尚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 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合上述,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 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最低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 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千嘉旅店」815號房,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1 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 沒在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631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