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60號
PCDM,113,簡上,2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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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素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素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素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偽造之署名、 印文及印章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 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64-7頁),然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



未及審酌之上開調解成立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本院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 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 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 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肆枚、印文捌枚及未扣案偽造「莊閔潔」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伍枚、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同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 文(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署押5枚、印 文9枚;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 枚、印文21枚)」應補充更正為「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章( 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署押4枚、印文8枚 ;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枚、 印文24枚,其中立約人欄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僅在識別,並 不具簽名之意思所書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莊閔潔」之印章 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 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4枚、印文8枚、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 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5枚、印文2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3號
  被   告 莊素晶 (略)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素晶莊閔潔為母女關係,莊素晶阮承哲則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莊素晶為便利不知情之阮承哲使用其女莊閔潔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做 為廠商撥款使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閔潔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11月27日,在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於「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 號A07818)」、「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 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之立約人、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欄位,偽簽莊閔潔之署押、並盜蓋不知情阮承哲所提供 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文(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 共偽造署押5枚、印文9枚;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 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枚、印文21枚),並均持之向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聯絡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莊閔潔及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莊閔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閔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承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 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 18」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於107年1月3日、107年11月27日在上開2合約書 上偽簽莊閔潔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 文書上,偽造之「莊閔潔」之署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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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