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振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均認罪,請考量我已70歲,又係低收入戶 ,謀生不易,誤信讒言,方為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之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 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 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本 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年齡及低收入戶之情狀,
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2月3日」,應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 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 ㈣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榮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賭 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榮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第72頁) ,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淨 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 ,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述扣案之600元,本案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0-600=1,400),爰依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1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6副 2 抽頭金(新臺幣) 600元 3 郭美雲賭資(新臺幣) 2萬5,600元 4 陳楊秀蓮賭資(新臺幣) 1萬1,400元 5 許秋來賭資(新臺幣) 2,000元 6 陳榮振賭資(新臺幣) 4,000元 7 梁金英賭資(新臺幣) 4,4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榮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振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處所充 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賭博開始前賭客先把賭 金放在桌上,先把撲克牌中JQK抽掉,每個賭客1場可得2手 牌,與莊家比大小,最小為0,最大為20,若贏莊家即可得 賭客下注的金額,若賭客贏過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賭客下注 之金額。陳榮振則向賭客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而以此方 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3日13時46分許,嗣因警接獲民眾 報案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榮振及賭客賴數英、郭美雲、 梁金英、陳楊秀蓮、許秋來,並扣得撲克牌26副、抽頭金60 0元及賭資現金4萬7,400元(賭客及賭資現金4萬7,400元所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賴數英、郭美雲、梁金英、陳楊秀蓮、許秋 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撲克牌26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現 金4萬7,4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撲克牌26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均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案,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