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56號
PCDM,113,簡上,1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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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 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確實收到新北市政府寄發之通 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通訊聯絡方式亦非本人 長期使用,導致聯絡困難。另被告工作繁忙常常南來北往, 故無法即時瞭解函文內容,也有幾次打電話請假,並非惡意 躲避。先前也有遭判決拘役紀錄,均已執行完畢,與本案皆 屬短時間內觸犯法律,被告自108年7月假釋出獄後就沒有再 犯,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缺席課程更無任何危害動機及目 的,本件案情單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無正當理由未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809號、2110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已有類 似之前科紀錄,對於應即時接收新北市政府所寄發之函文



,並應準時前去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 情,應均有知悉,自無從推諉不知。況卷內尚有新北市政 府112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63號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514號函暨送達 證書、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暨送 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至17頁),是新北市政府均有合法通知送達被告,被 告自應注意領取或主動與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聯繫,故被告 辯稱並未收到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 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 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 稱並未收到通知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王謙翔」後 補充「明知上情,卻無正當理由」、第十一列「詎王謙翔屆 期仍未履行」更正為「詎王謙翔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 民國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應接受之課程」,證據並補 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停止上班上課資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謙翔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8663號函知王謙翔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王謙翔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6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知王謙翔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6月21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王謙翔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63號函 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514號函 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 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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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