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67號
PCDM,113,簡,396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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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曾詠昌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曾詠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吸管2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296巷內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5時5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3月15日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5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



吸管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詠志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上開扣案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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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