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銅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管,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
被 告 許明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彭長盛放置在其所有停車位內之銅管1.7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長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長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8,000元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 ,爰請審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否將有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 30公斤之銅管,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僅一小型 白色塑膠袋承裝其所竊取之銅管,該塑膠袋是否得以承裝多 達30公斤之銅管,以非無疑,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復未到 庭,難憑其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所竊取之銅管數量 為30公斤,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