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20號
PCDM,113,簡,392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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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5行「本署檢 察官」,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3行「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更正為「經警於同(12)日2時2 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唐睿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 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



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起算時間)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 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8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 )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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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