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71號、第31339號、第32016號、第345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6時許」更正為「於
113年1月8日6時至6時6分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4時45分許」更正為「17時49分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食品1袋」補充為「食品1袋(內含泡
麵3碗、面紙、果凍、真魷味餅乾、蚵仔煎餅乾、神奇寶貝
餅乾、蠟筆小新餅乾、多力多滋餅乾各1包、粉紅色兔娃娃1
隻、飲料2瓶、零錢新臺幣30元、金莎1條)」。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水果攤)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水果攤)前」。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加油卡」補充為「中油加油卡」。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
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㈧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明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吳阿秀、陳姿利、王瑞煌、羅古生均素不相識,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
分所竊財物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羅古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瑞煌之身分證、健保卡、中油加油卡各1張
,因該等證件、卡片均為個人專屬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
衡情一旦失竊,均會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上開物品之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告訴人羅古生,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可佐,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食品壹袋(內含泡麵參碗、面紙、果凍、真魷味餅乾、蚵仔煎餅乾、神奇寶貝餅乾、蠟筆小新餅乾、多力多滋餅乾各壹包、粉紅色兔娃娃壹隻、飲料貳瓶、零錢新臺幣參拾元、金莎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黑色皮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段0 00號(臺東○○○○○○○○鹿野 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府 中捷運站1號出口人行道旁),見吳阿秀所有之手推車1輛( 新臺幣[下同]價值500元)停放於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 面停車格,見陳姿利將所購買之食品1袋(價值500元)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踏板上,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水果攤)前,見水果攤內無人留守之際,竟徒手竊取王 瑞煌置於店內所有之手機1台(廠牌華碩,價值新臺幣[下同 ]18,000元,黑色皮套,內有王瑞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加 油卡),得手後逕自離去。
(四)於113年5月14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立圖書館總館腳踏車停車區)前,見羅古生在其所有之 腳踏車上放置包包1個(內含茶色太陽眼鏡1副、藍色六角扳 手1個、指甲剪1個、小剪刀1個、指甲刀1個,價值共計1,58 0元,已發還),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二、案經吳阿秀、陳姿利、王瑞煌、羅古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秀、陳姿利、王瑞煌、羅古生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4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