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原名顏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顏皓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4日14時1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