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07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已發還)」更正為「(已發還IPhon
e XS手機1支、悠遊卡1張)」;第5行「旋即逃逸離去。」
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1弄口,查獲梁朝欽,並當場扣得梁
朝欽騎乘之車牌號碼375-GTH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游彩霜所
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悠遊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後,補充
「嗣經警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弄前,尋獲李作合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補
充「嗣經警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5月25日」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第4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補充「嗣
經警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㈤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對面」,第3行
「工作服2套」更正為「長袖上衣(黑色、光陽機車商標)2
件」。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3行「realme手機1
支」更正為「realme C3手機1支」。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逃逸離去。」後,補充「嗣經警於113
年6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A3捷運站對面花
園,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1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11至16、18所示之物,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怡莉、吳
秀蓉、馮詩芸、陳明杰、胡峰瑋、黃祥豪、胡氏錦鑾,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7、19所示之物,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並據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陳述在卷,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1張,固亦屬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經使用人
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
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之物,已發還。 2 IPhone XS手機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物,已發還。 3 悠遊卡 1張 4 游彩霜之身分證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物。 5 平版電腦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6 藍芽喇叭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之物,價值500元。 7 IPhone手機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遭竊之物,價值38,000元。 8 電動自行車 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遭竊之物,已發還。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之物,已發還。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遭竊之物,已發還。 11 長袖上衣(黑色、光陽機車商標) 2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遭竊之物,價值1,000元。 12 短袖上衣 10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遭竊之物,價值2,000元。 13 長褲 4件 14 短袖上衣 7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遭竊之物,價值7,000元。 15 短褲 8件 16 realme C3手機 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物,價值2,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 1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物,已發還。 18 黑色手提包(內含皮夾、零錢包各1個、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3500元)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物,價值共4,600元。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物,已發還。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梁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②告訴人劉奕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四工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9頁)。 ④被告113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頁)。 ⑥113年6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攔查擷圖(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梁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②被害人游彩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③四工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9頁)。 ④被告113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5頁)。 ⑥113年6月20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 ⑦113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一第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49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背面、偵卷一第48頁)。 ②告訴人吳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③113年5月1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④新莊分局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⑤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他卷第16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馮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③113年5月1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 ④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⑤新莊分局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他卷第17頁、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李作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③113年5月18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④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他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被害人林麗卿調查筆錄(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③113年5月23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④林麗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二第31頁)。 ⑤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他卷第17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楊明宗調查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③113年5月26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④楊明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二第30頁)。 ⑤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他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胡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③113年6月2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④新莊分局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他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③黃祥豪113年6月18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 ④新莊分局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①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他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 ②告訴人胡氏錦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③胡氏錦鑾113年6月18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④新莊分局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頁第至第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 ②告訴人陳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頁至第8頁)。 ③證人秦金福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④證人秦金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⑤113年5月17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見偵卷三第37頁)。 ②被害人陳佑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頁至第7頁)。 ③113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頁至第11頁)。 ④陳佑政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四第12頁)。 ⑤陳佑政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四第13頁)。 ⑥113年5月24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⑦陳佑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見偵卷三第37頁)。 ②告訴人王怡莉於警詢時之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113年5月9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見偵卷五第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見偵卷三第38頁)。 ②被害人蔡怡真於警詢時之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6頁至第8頁)。 ③蔡怡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六第9頁至第14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六第15頁)。 ⑤113年6月7日、6月8日案發現場現場畫面擷圖、被告衣物照片(見偵卷六第16頁至第20頁)。 ⑥蔡怡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21頁至第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見劉奕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未拔鑰匙而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離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前,見游彩霜將機車停放該處,而將IPhone XS手機1支( 手機殼內夾有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放置在該車前置物籃
內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5月11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攤位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秀蓉所有而放置該處之平 版電腦、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5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詩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APPLE 手機1支(價值約3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樓,見李作合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2萬1,80 0元)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5月23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 林麗卿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未拔鑰匙而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㈦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見楊明宗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未拔鑰匙而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㈧於113年6月2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衫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峰瑋所有而放置 該處之工作服2套(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㈨於113年6月18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衣級棒 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豪所有而放 置該處之短袖上衣10件、長褲4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㈩於113年6月18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衣級棒 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氏錦鑾所有而 放置該處之短袖上衣7件、短褲8件(價值約7,0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興 角鐵家具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杰所有而放 置該處桌上之realme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5月24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佑政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 1台(已發還)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竟
以徒手牽行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方式,牽行至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巷口而竊取得手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台。
於113年5月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王怡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將 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含皮夾、零錢包各1個、身分證1張 、信用卡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3500元)1個放置在該車椅 墊上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手提 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6月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5 弄口,見蔡怡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停放該處未拔鑰匙而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 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奕良、吳秀蓉、馮詩芸、李作合、楊明宗、胡峰瑋、 黃祥豪、胡氏錦鑾、王怡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於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機車1台及手機1支(手機殼內夾有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㈡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奕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游彩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馮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作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被害人林麗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胡峰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告訴人胡氏錦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明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3 被害人陳佑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怡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5 被害人蔡怡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6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㈡被告為警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㈩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照片等共14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照片等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照片等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而未發還者,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