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73號
PCDM,113,簡,387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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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光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三至五列所載被 告余光前所侵占皮夾之內容物,因僅有告訴人曾茂原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爰予更正為「(內容物不詳)」、第 五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地下 道入口,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 其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7頁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皮夾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余光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路○00號地下道),見曾茂原所有之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遺落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 曾茂原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茂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光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該皮夾,然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皮夾後太害怕, 又將之丟棄在別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曾茂原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而被告並非該皮夾之所有權人,若無侵占於己之意,理應 隨即將拾得物品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失主苦尋不獲



,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更將上開皮夾丟棄至別處,使告訴人 無法尋回失物,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上開物品之意思,且 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對拾得物品為所有權拋棄之處分行 為,則其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規避失主聯絡尋獲之意 圖至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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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