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職務 報告」補充為「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態度不佳,然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 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曾惠君、曾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曾惠君任職 店長之統一超商分子尾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58度金 門小高粱0.3L乙瓶(價值為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之藏 匿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惠君發覺遭竊 ,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 細、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