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 ,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工地,與李鴻章發生口角後,拿 取坑洞旁鐵鍬1支,向李鴻章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鴻章,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偵查供述及審理程序自白;(二)告訴人李鴻章、證人郭卜瑞(在場人)、張書源(在場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1.審酌被告、告訴人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發生口角後,被 告未透過適當途徑解決紛爭,不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緒,使 用工具及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命、 身體上的權利感受到威脅,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 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贓物、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 稽徵法、竊盜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 )5至6萬元,與配偶同住,並需要扶養配偶的家庭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承諾賠償10萬元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1.雖然被告因為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但是被告至今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 度的反省能力,被告應該已經從本案獲得教訓。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賠償金10萬元,可以認為被告積極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 而且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也有利於告訴人(因為 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 此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3.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 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0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四、至於被告恫嚇告訴人所使用的鐵鍬,沒有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現在也不一定還存在,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