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酷玩電競網咖」更正為「玩酷電競網咖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放置於後方之背包」更正為「放置於座 位旁地上之背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沈稚傑於偵查中坦認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稚傑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曾木森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4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7日9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酷玩電 競網咖內,趁曾木森熟睡之際,徒手拿取曾木森所有,放置 於後方之背包,並走進店內廁所,再翻動該背包並徒手竊取 曾木森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隨後將背包放回原處而 離去現場,經曾木森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木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木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2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