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28號
PCDM,113,簡,38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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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張君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
字第5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敬庭張君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73頁)及告訴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 易卷第73-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庭張君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4、45、 46、47、48、49、50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固有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而分別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 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 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 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敬庭竟利用其為告訴人男友身份,單獨或共 同與被告張君婷向告訴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說詞,訛詐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 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偵查 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21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8月14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6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頁正反面),足 徵被告2人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林敬庭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 4925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張君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偵查 卷第6頁),再佐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止,共計已給付新臺幣306,000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呈之匯款紀錄10張在卷可參( 本院易卷第79-83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卷【下稱本 院簡卷】第85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若被告2人 繼續履行賠償,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自 新或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73-75頁)。是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2人尚具有 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並斟酌其等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 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 「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 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 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敬庭單獨或共同與被告張君婷訛詐告訴人之款項 共計373萬元,均由被告林敬庭取得,並未分給被告張君婷 乙節,業經被告林敬庭張君婷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13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第34-35頁),是373萬元核屬被告林 敬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2人業已給付21萬元及 分期付款共計96,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79- 83頁、本院簡卷第85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06,000 元,剩餘3,424,000元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林敬庭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林敬庭上開犯罪所得3,42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



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
本院11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 林敬庭張君婷願連帶給付陳○○新臺幣(下同)叄佰柒拾叄萬元。 ㈠林敬庭張君婷於日前先行給付貳拾壹萬元予陳○○,經陳○○收訖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其餘未給付之款項,應於116年3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林敬庭張君婷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業已給付㈠所示貳拾壹萬元,以及分期付款玖萬陸仟元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林敬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君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庭與陳○○前為男女朋友,張君婷林敬庭為義兄妹關係 。林敬庭張君婷明知林敬庭非飛行員退休,並無遺產在日 本,亦無與大陸從事白帶魚生意,且無在大陸跑路等情,竟 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共犯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迄108年3月12日止間,在 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先由林敬庭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陳○○,而張君婷則參與附表編號44、45、46、47 、48、49、50所示之詐騙陳○○犯行,致使陳○○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及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金額與林敬庭張君婷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敬庭坦承非飛行員退休,並無遺產在日本,亦無在大陸跑路等情,且有向告訴人陳○○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張君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君婷有與告訴人說如附表編號44、45、46、47、48、49、50所示詐騙方式之言詞,惟均係被告林敬庭要求其與告訴人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遭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與被告林敬庭張君婷之事實。 4 告訴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黃子軒郵局存簿影本、陳○○郵局、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存簿影本、陳○○手寫記帳資料 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與被告林敬庭張君婷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林敬庭張君婷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林敬庭簽發本票2張影本、林敬庭釣魚照片、陽明168號照片、林敬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庭張君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敬庭張君婷間,就附表編號44、45、 46、47、48、49、50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庭張君婷多次如附表所示以各種理由 向告訴人陳○○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之 犯意,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 告林敬庭張君婷向告訴人陳○○所詐得之380萬5000元,為 被告林敬庭張君婷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款項來源 備註 1 12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合夥拆夥被追債,電話費也繳不起云云。 106年9月11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9月8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2萬元。 被告林敬庭開立本票乙紙。票號:CHNO375726 8萬元 106年9月9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8萬元。 2 5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向友人借錢被羞辱,用話數落云云。 106年9月14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9月14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萬元;加計手上現金1萬元。 被告林敬庭開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 3 1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要資金10萬元在港邊收魚云云。 106年9月22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6年9月22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 4 3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要資金50萬元與太龍合夥收魚事業云云。 106年9月27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9月27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30萬元。 5 20萬元 106年10月16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10月16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0萬元。 6 2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將與黑面去大陸簽白帶魚生意,合約需繳保證金50萬元云云。 106年11月10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萬元。 20萬元 106年11月10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7 3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載魚貨的車子壞了,需要另外再購買一台可載魚貨的車子云云。 106年11月21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11月2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30萬元。 買中古車,車號000-0000 8 2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與大陸簽訂白帶魚合約後,需要資金買魚云云,故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借調資金。 106年12月5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12月5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9 10萬元 106年12月26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6年12月2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 10 4萬元 107年1月12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1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萬元。 加計手上現金3萬元。 11 30萬元 107年1月19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1月1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30萬元。 12 6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要資金3萬元買魚;3萬元買釣具云云。 107年1月27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1月27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13 1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與大陸簽訂白帶魚合約後,需要資金買魚云云,故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借調資金。 告訴人雖質疑賣魚的收入為何還沒入帳?但被告偽稱:係因大陸轉匯手續、文件等問題,會盡快催促讓錢入帳云云。 107年2月11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2月1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 107年2月16日 告訴人以Line告知被告「你說20日大陸會匯錢過來,但那是初5,初6台灣銀行才開工,大陸匯臺灣要幾天才會匯到」;告訴人則回覆:「嗯」、「我在問黑面」云云。 107年3月5日 告訴人以Line告知被告「大陸到底出什麼問題」;告訴人則回覆:「沒什麼問題」、「手續問題」云云。 14 3萬元 107年2月13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3萬元。 15 4萬元 107年3月2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3月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萬元。 16 8萬元 107年3月4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3月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8萬元。 17 10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因之前與林鴻銘合夥海釣船訴訟案,經法院判決違約金10萬元云云。 107年3月7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3月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 18 4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因處理日本遺產稅,律師要求再給付4萬元律師費云云。 107年4月3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4月3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5萬元。 19 5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大陸買賣白帶魚需要資金5萬元云云。 107年4月17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4月1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107年4月27日 告訴人以Line告知被告「已經拿了251萬給你了」。 被告則回覆:賣魚收入320萬元要全數還告訴人云云。 20 4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因處理日本遺產稅,會計師要求再給付4萬元云云。 107年4月30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4月3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萬元。 21 12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大陸買賣白帶魚需要資金云云。 107年5月4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5月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萬5千元。 加計賣金飾換現金10萬5千元。 22 1萬元 107年5月10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5月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萬元。 2萬元 107年5月1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23 6萬元 107年5月18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5月18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24 6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大陸買賣白帶魚需要資金云云。 107年5月23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5月23日自告訴人兒子黃子軒之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107年6月1日 被告Line告知「黑面昨晚回來了」、「現在卡在我們這趟魚還沒過去」、「大陸那邊到魚貨單才會放款」 25 4萬元 107年6月2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6月2日自告訴人兒子黃子軒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萬元。 2萬元 107.06.02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26 3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賠償漁會裝魚貨的桶子云云。 107年6月18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6月18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3萬元。 27 2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載魚貨的車子壞了,需要修車費2萬元云云。 107年7月3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7月3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車號000-0000 28 6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因電捲被小董弄丟了,故需賠償漁會電捲云云。 107年7月4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29 4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大陸處理白帶魚收入匯兌之手續費,需要4萬元。 107年7月12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7年7月12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4萬元 30 2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與黑面親自至大陸處理白帶魚收入匯兌回臺灣的手續問題,故需要機票費2萬元云云。 107年7月13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3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2萬元。 31 3萬元 被告林敬庭000年0月00日出國不久後,隨即又偽稱:被黑面持槍牽連,跑路滯留大陸,需要跑路費云云。 107年7月23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3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被告偽稱: 大陸有台灣的銀行,可用臺灣的提款卡領錢。故被告跑路期間均要求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交付被告使用之基隆一信帳戶。 32 3萬元 107年7月24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4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33 2萬元 107年7月28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8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2萬元。 34 6萬元 107年8月9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8月9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35 6萬元 107年8月10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0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36 7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跑路滯留大陸,需要跑路費云云。 107年8月31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8月3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7萬元。 被告偽稱: 大陸有台灣的銀行,可用臺灣的提款卡領錢。故被告跑路期間均要求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交付被告使用之基隆一信帳戶。 37 1萬元 107年9月1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1萬元。 38 2萬元 107年9月10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39 3萬元 107年9月27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7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40 3萬元 107年9月28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8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41 3萬元 107年9月28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8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42 3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跑路滯留大陸,需要跑路費云云。 107年9月29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被告偽稱: 大陸有台灣的銀行,可用臺灣的提款卡領錢。故被告跑路期間均要求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交付被告使用之基隆一信帳戶。 43 3萬元 107年10月9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10月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44 2萬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被告林敬庭要到楊州搭選舉專機回台,故需要買機票錢云云。 107年11月6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2萬元。 45 1萬元 107年11月7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7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1萬元。 46 3萬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被告林敬庭搭選舉專機被抓到,罰款3萬元云云。 107年11月26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26日自告訴人朋友-林莉蓁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現金3萬元。 47 6萬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被告林敬庭滯留大陸,腎結石住院,需結清住院費才能回國云云。 107年12月28日匯款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賣金飾換現金6萬元 48 3萬5千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台商張金玻代購被告林敬庭之返台機票,故需將此筆費用返還張金玻母親云云。 108年1月9日告訴人的家現金交付 108年1月8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被告偽稱: 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基隆一信的提款卡在大陸被提款機吃掉云云。所以,這幾筆款項均係交付張君婷。 49 2萬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被告林敬庭剛到臺灣一下飛機就被帶走,被羈押禁見,只有律師能見面;後又稱律師已為其辦妥外借去日本辦理遺產稅事宜,故需2萬元購買去日本的飛機票云云。 108年1月23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8年1月2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萬元。 50 9萬元 被告林敬庭與被告張君婷一搭一唱,偽稱:被告林敬庭因逾期滯留大陸三個月,罰金9萬元。 108年2月14日告訴人的家現金交付 108年2月14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萬元。 加計手上現金3萬元。 51 1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需要修車費1萬元云云。 108年3月11日錦和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 108年3月11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萬元。 52 3萬元 被告林敬庭偽稱:要再去日本辦理遺產稅事宜,需要機票及零花錢云云。 108年3月12日轉帳至交付林敬庭使用之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 108年3月12日自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機轉帳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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