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26號
PCDM,113,簡,382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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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孟璋因不滿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因懸掛他車車牌遭警拖吊至保管場(已屬具有查 封效力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 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5時4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保管場(開放時間為每 日7時許起),踰越該保管場之鐵絲圍籬而侵入該保管場內, 先拿取該保管場內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Y字板手(莊孟璋就該Y字板手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著手拆卸該保管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 貨車(車主登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車牌1面,先懸掛至 本案車輛之後方車牌處,再上車駕駛本案車輛欲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惟因無法駛離,遂又返回並持前 開Y字板手,接續著手拆卸保管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 務大貨車(車主登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車牌1面,再懸 掛至本案車輛之前方車牌處,惟發現仍無法順利駛離現場, 遂拿取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電動板手,將竊取之上開車牌2 面裝回上開2台公務大貨車上(莊孟璋將上開車牌2面錯置於 上開公務大貨車上)而未遂。旋莊孟璋駕駛本案車輛欲駛離 該保管場時,遭該保管場管理員沈至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莊孟璋(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26-27頁)。 ㈡證人沈志剛陳源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3頁、第15 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9-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現場及 上開車輛照片(偵卷第24-25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26-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 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三聯(交付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 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竊取本案保管場內公務大 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9-R5號車牌2面,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加重竊盜未遂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遂,其情節明 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因無法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乃持上 開電動扳手將已竊取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上開車牌2面拆卸 下來,再錯置裝回上開2台公務大貨車上,因此上開電動扳 手應非被告竊取車牌之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自己之車輛違規 遭拖吊,竟踰越上開保管場之鐵絲圍籬安全設備,無故侵入 該保管場,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Y字板手著手竊取上開公務大客車之車牌並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再駕駛本案車輛欲離開現場,而違背查封之效 力,因無法順利離開而竊盜未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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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