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紅豆粉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猶不知悔改」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遭竊商品明細」。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洪慶霖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楊秉璋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肚子餓,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美紅豆粉粿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3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楊秉璋所管領之商品小美紅豆粉粿1支(價值新 臺幣25元),未結帳即將竊得之商品攜出店外並食用完畢, 遭楊秉璋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秉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