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 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 ,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告 訴人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 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基於侵 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電子 遊戲場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 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鍵盤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3樓昕境廣場奇樂多樂園內,拾獲張○秧遺忘該處 之羅技廠牌灰白色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元, 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鍵盤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張○秧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羅技廠牌灰白色鍵盤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