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69號
PCDM,113,簡,376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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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97、898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6、89 7、898號」,證據(二)第一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7、8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2時 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佳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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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