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35號
PCDM,113,簡,37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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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 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理由補充「被告林嘉順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許云云。惟 其於113年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 113年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林嘉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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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