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22號
PCDM,113,簡,37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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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 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2號
  被   告 林明愛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韋銘放置於該處之平衡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陳韋銘發現平衡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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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