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88號
PCDM,113,簡,368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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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王奕翔



林家弘



趙偉至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甲○○、丙○○、庚○○、己○○等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及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聚眾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丁○○、甲○○更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丁○○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甲○○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前因認為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騷擾 其友人,知悉少年乙○○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凌晨至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處,遂與庚○○、甲○○、丙○○、己○○、 少年劉○和(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瑞(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游○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霖(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3 日0時許,騎乘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1段106號加油站集合,再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適少年乙○○於該時應不詳女性友人之約, 而搭乘陳英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丁○ ○、甲○○、丙○○、己○○、少年劉○和、楊○瑞游○翰陳○霖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丙○○、己○○、庚○○、少年 劉○和、楊○瑞游○翰陳○霖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先將陳英 傑之車輛包圍,由庚○○支付少年乙○○之車資後,再由年籍不 詳之某人拉開陳英傑車輛之後座車門,扣住當時坐在後座之 少年乙○○頸部,將少年乙○○拉下車,並以此方式破壞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㈡少年乙○○下車後,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乙○○至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簡易公園旁籃球場( 下稱簡易公園籃球場),丁○○、少年陳○霖、庚○○、己○○亦 尾隨其後至上開籃球場,詎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前揭籃球場內,丁○○以彈簧刀刀柄攻擊少年乙○○,甲○○徒 手揮打少年乙○○,致少年乙○○受有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於前開時點,號召他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簡易公園籃球場之事實。 ㈢被告丁○○、甲○○在簡易公園籃球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邀約被告甲○○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簡易公園籃球場之事實。 ㈢被告甲○○、丁○○在簡易公園籃球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邀約被告丙○○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 ㈡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上被告甲○○機車,被告甲○○將告訴人載離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甲○○找被告庚○○於案發時點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在場之人圍住計程車後,由被告庚○○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曾於案發時點搭載被告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 6 同案少年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案發當日係由同案少年游○翰聯繫同案少年劉○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由被告丙○○載同案少年劉○和至上址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車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7 同案少年楊○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案發當日係由丁○○號召同案少年楊○瑞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車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8 同案少年游○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案發當日同案少年游○翰遇到被告甲○○等人後,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事實。 9 同案少年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案發當日被告丁○○找同案少年陳○霖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事實。 ㈡被告甲○○騎車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0時35分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一群人騎車包圍住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其中有人付計程車資、有人將告訴人拉下計程車,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乖乖配合,告訴人因而搭乘被告甲○○之機車至簡易公園籃球場之事實。 ㈡被告甲○○等人在簡易公園籃球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11 證人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證人陳英傑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來了一群人,有人敲車窗、拿錢給證人陳英傑,告訴人當時叫證人陳英傑把車開走,然因該處巷子很小,證人陳英傑無法駛離,證人陳英傑當下感到緊張之事實。 1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二、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甲○○、丙○○、庚○○、己 ○○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嫌。被告等人與少年劉○和等就上開犯刑,有犯意聯絡之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丙○○、庚



○○、己○○等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少年劉○和、楊○瑞、游 ○翰、陳○霖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甲○○就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丁○○、甲○○ 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 、甲○○、丙○○、己○○與少年劉○和、楊○瑞游○翰陳○霖等 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拉開陳英傑車輛之後座車門,扣住當時坐在後座之告訴人頸 部,將告訴人拉下車,再將告訴人強拉至被告甲○○車上,以 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甲○○、丙○○ 、庚○○、己○○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 告丁○○、甲○○、丙○○、庚○○、己○○等人固坦認曾於前開時點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然均否認有何上揭強 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強拉告訴人下車,後來是由 甲○○將告訴人載走,是我叫告訴人上甲○○機車,但我沒有強 迫、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當時約4、5台機 車包圍計程車,誰拉告訴人下車我不知道,後來有人叫他上 我的車等語;被告丙○○辯稱:到達案發現場時我看到全部人 包圍住一台計程車,叫一個人下來,下來的人就是告訴人, 我看到告訴人自己上甲○○的機車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有 去案發現場,但是告訴人不是我拉下車的,我只知道他後來 上甲○○的機車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不清楚何人把告訴人 拉下車,告訴人後來有跟甲○○一起進去旁邊一條巷子,我再 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坐上甲○○的車,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如何上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當時 甲○○先幫我付計程車車資後就有人將我拖下車,庚○○以手緊 緊扣住我的脖子,接著他們就脅迫我乘坐他們的機車走等語 ,另於偵訊中稱:當時我被人拉下車,但忘記被誰拉下車, 後來甲○○跟我說乖乖配合,我就上車了等語,依據告訴人前 開所述,已難確認何人將告訴人拉下車,而卷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亦難辨認告訴人當時下車之狀態,另縱使之後告訴 人係因被告甲○○向其稱「乖乖配合」而決定上車,亦難認此 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亦難認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部份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丁○○等人騎乘之車輛
編號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人及其搭載之人 1 851-PDR 丁○○騎車搭載少年陳○霖 2 209-GNQ 甲○○騎乘 3 276-KYR 丙○○騎乘搭載少年劉○和 4 AEM-1299 己○○騎乘搭載庚○○ 5 MHT-7152 少年楊○瑞搭載少年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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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