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掐告訴人張紫謹的脖子並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之傷 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宏與張紫謹為前男女友關係,呂韋宏與張紫謹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中午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薇米商旅」入住時,因口角爭執,呂韋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紫謹的脖子及抓張紫謹的頭髪 去撞牆,張紫謹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紫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紫謹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