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17號
PCDM,113,簡,36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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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理由部分補充: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
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翁
志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尿液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吸
食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
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再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
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
,其用量甚微,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
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
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此為本院
歴年來審判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
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檢驗結果既高出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閥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
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
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翁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20日14時4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志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是吸到 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 ,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 須達到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 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 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 )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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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