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自行車、黑色電動摺疊自行車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末「李郁穎之黑色自行車1台」更正為「李郁穎之黑色電動 摺疊自行車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已然不佳,復考量其 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共計竊得摺疊自行車、黑色電動摺疊自行車各 1台,並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2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 新北產業園區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汪心怡之摺疊自行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汪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新北產業園 區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李郁穎之黑色自行車1台(價值 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李郁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汪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心怡及被害人李郁穎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