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原名林○佼、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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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工刀壹把、布製筆袋貳個、膠帶拾捲及鐵捲尺壹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吳○彬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 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美工刀1把、布製筆袋2個、膠帶10捲、鐵捲尺1 捲,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
被 告 林○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0 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至由吳○彬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享亮文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美工刀1把、布製筆 袋2個、膠帶10捲、鐵捲尺1捲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114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 品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吳○彬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閱林○霈於享亮文 具之會員資料,循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而查 悉。
二、案經吳○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安○麗於警詢之證述。(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被告於享亮文具店留存之會員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