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沈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沈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於113年4月1日7時42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4月1日7時39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顏沈弘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顏沈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二、本院審酌被告顏沈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 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241公克,驗前淨重0.340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338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3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顏沈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沈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7時42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34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沈弘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