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20號
PCDM,113,簡,35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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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


黃瑞鈿


劉陳美影



鐘阿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陳美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阿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許秋來、黃瑞鈿劉陳美影鐘阿蜜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之 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許秋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黃瑞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陳美影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鐘阿蜜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分 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許秋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陳美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阿蜜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秋來、黃瑞鈿劉陳美影鐘阿蜜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 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取 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 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40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來、黃瑞鈿劉陳美影、鐘阿 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400元 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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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