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綠茶2平」應更正為「綠茶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
被 告 王連佑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12時1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福德廟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由劉永桐管領之密蘭諾餅乾2包、 新貴派餅乾2包、綜合水果QQ軟糖1包、可口奶滋餅乾1包、 多力多滋餅乾1包、GERY餅乾1包、益生菌軟Q糖1包、美朝健 康綠茶2平、Siip餅乾20包及許願池內硬幣新臺幣(下同)1 3元(價值共計393元,業據合法發還劉永桐),得手後徒步 逃離現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永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