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楓庭所有機車車廂內之濕紙巾1包,嗣林楓庭察看監視 器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濕紙巾 1包(已發還林楓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楓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