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90ML壹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壹個、韓國AROUND ME積雪草舒緩沐浴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貝納頌經典曼特濃咖啡1罐、鮪魚洋 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更正為「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90ML 1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韓國AROUND ME積雪草舒 緩沐浴乳1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郭世芳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告訴人沈哲甫陳述一致」 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一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其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患有強迫症,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患有強迫症,目前在接受身 心科治療,並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遵期付款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咖啡290ML 1罐、鮪魚洋芋溏心 蛋三明治1個、韓國AROUND ME積雪草舒緩沐浴乳1瓶,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4號
被 告 郭世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沈哲甫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貝納頌經典曼
特濃咖啡1罐、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韓國AROUND ME 積雪草舒緩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444元)得手,未予結 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哲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陳述一致,並有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現場暨沿 線監視器畫面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行113年2月20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5號函暨ATM紀錄 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