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11號
PCDM,113,簡,351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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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 見偵卷第9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466元為 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0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 福利中心金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子欣所管領,陳列貨 架上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悅氏山苦瓜油切綠茶2罐(總價值 約新臺幣466元)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子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子欣指訴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失竊物品 明細表、標籤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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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