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74號、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用板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第13行「(113年度偵 字第31828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被害人洪素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儀、證人即被害人洪 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第3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更正為「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張」、第4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 張」,更正為「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 發現場及發現失竊機車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與告訴人吳芳儀、被害人洪素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 得之貨用板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芳
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
第31828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寶雅新莊龍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芳儀所管領之貨用板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為吳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 ㈡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洪素真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素 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二、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被害人洪素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1 174號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113年 度偵字第31828號)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