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03號
PCDM,113,簡,350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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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3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輝蔡學文為朋友,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輝@」傳送「沒關係要傳輸贏也可以啦,, ,我等你」、「我明晚會去找你,你等著」、「我沒去找你 ,我ˇˇˇˇˇ你養的」、「我老實告訴你啦,我比(按:筆) 錄做下去,你非死即傷……」等訊息恫嚇蔡學文,並於112年1 2月18日23時30分許,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藝樹家社區」,向蔡學文恫稱:出來,我要把你打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學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學文於警詢及證人譚木盛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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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