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86號
PCDM,113,簡,348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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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掀蓋皮套壹個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步 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士愷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更正並補充為「於113年1月27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士愷所有裝有黑色掀蓋皮套之三 星手機1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補充 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其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好奇,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裝有黑色掀蓋皮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被   告 高明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士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3萬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士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士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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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