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少年王○霖、賴○俊、林○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然民法第12 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1 年7月4日為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 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與少 年王○霖、賴○俊、林○亦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迭於警、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僅18歲智慮淺溥、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目前另案在監
服中,自陳就讀高一時休學迄今、入監前在超商店擔任員 工、月入約新臺幣27,500元、自小父母即不在、其須扶養 照顧爺爺奶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 月4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內,與少年 王○霖、賴○俊、林○亦等4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 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致乙○○受有額頭、後腦、雙手及後背受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王○霖、賴○俊、徐○呈、林○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夥同少年王○霖、賴○俊、林○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檔案光碟1片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少年共4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少年王○霖、賴○俊、徐○呈、林○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霖、賴○俊、林○亦共同實施上 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