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45號、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一番賞公仔(魯夫)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一番賞公仔1盒」補充為「一番賞公仔 (魯夫)1盒」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珮瑄、柯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更正為「案經柯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林珮瑄」更正為「被害 人林珮瑄」。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壯年,其與 被害人林珮瑄、告訴人柯宗佑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自稱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一番賞公仔(魯 夫)1盒、價值4,500元之公仔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6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珮瑄放置在第20號機台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4月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 取柯宗佑放置於娃娃機檯上公仔1個(價值4,5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珮瑄、柯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珮瑄、柯宗佑警詢陳述相符,復有證人楊仁忠、羅經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娃娃機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竊得之公仔,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