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77號
PCDM,113,簡,347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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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思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思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思忠與告訴人趙勃軒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 時情緒失控,見告訴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 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
  被   告 鄭思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見趙勃軒因與警員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趙勃軒恫稱:「再繼續囉哩囉嗦我就拓人打你 」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趙勃軒,使趙勃軒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勃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勃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隨身錄像器錄 影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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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