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42號
PCDM,113,簡,34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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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施于婷 所有」更正為「施朝三所有而由施于婷所管領使用」,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施于婷 停放機車之位置,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鑰匙刮損告 訴人之機車儀表板下方烤漆、貼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 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鑰匙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張永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3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刮傷施于婷所有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 儀表板下方多處之烤漆、貼紙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施于婷
二、案經施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于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及毀損照片2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持 以毀損機車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鑰匙屬日常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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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