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19號
PCDM,113,簡,34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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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 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自行車1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  被   告 顏正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6時3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彬宇所有之黑色自行車1臺,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王彬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倫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彬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自行車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 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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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