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01號
PCDM,113,簡,340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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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偲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
  被   告 盧偲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偲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至由黃佳琳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大樹藥局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蠻牛3瓶 、康貝特2瓶、保力達1瓶、寶乖亞滴劑1個、寶乖亞錠劑2個 、新安諾斯2個、婦潔寶3個、元益菌1個、益聖清3個、護膝 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62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店員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 (已發還黃佳琳)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偲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佳琳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佳琳,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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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