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黃則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上 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則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