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工裝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軍綠色工裝褲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職員廖紫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軍綠色工裝褲1件 (價值新臺幣2,170元)得手。
二、案經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廖紫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紫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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