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24號
PCDM,113,簡,33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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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三樹一路」更正為「三樹一街」、第3行「魏鵬之頭部 毆打」補充為「魏鵬之肩頸、頭部毆打」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堅硬器物傷害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傷害之前 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為頭、肩頸之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暨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 害犯行用之鐵鎚、鐵鍬,並未扣案,係工地常見物品,是否 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被   告 周全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三樹一路之某工地內,手持鐵鎚、鐵鍬各1個朝 魏鵬之頭部毆打,致魏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鵬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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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