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19號
PCDM,113,簡,33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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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 據(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1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碧菲斯特毛孔即淨卸妝 棉1包、NokiaGaN氮化鎵PD+QC65W雙孔充電器1個、不殘膠泡 棉雙面膠1個(共價值新臺幣1,068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柯佳 宏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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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