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15號
PCDM,113,簡,331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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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美利達勇士300V基礎登山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正國中旁之天橋下,見張○峰(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美利達勇士300V 基礎登山款,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逃離現場。嗣張○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 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地及周 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 人張○峰係0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 時,張○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張○峰為少年一 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美利達勇士300V基礎登山款),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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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