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99號
PCDM,113,簡,329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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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玉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賭 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甲 ○○與『吳志榮』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二)第1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 行「扣押物品」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68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被告係自108年5月13 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為本案賭博犯行,此據其警詢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行係橫跨上述法條修正施 行前、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犯罪 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手機下注簽賭,再



由被告持手機向「吳志榮」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逕為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吳志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5月13日 起至111年2月2日止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內,經營今彩539之地下賭博,供 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手機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 。賭客下注後,甲○○再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向暱稱「吳志榮」之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以下同)75元 之代價簽注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 中者,賭資則全歸「吳志榮」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被告與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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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