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至6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現場照 片」補充為「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現場照 片2張」、同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告訴人周明慧遭竊自用小貨車1輛 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金山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自用小貨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周明慧外,其餘如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電子磅秤1個、陽傘1支、冬瓜1箱、菜圃1箱、 零錢1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周明慧,此部份為被告之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財物,固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羅金山,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羅金山和解 賠償超過損害額,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被告行竊用之自備鑰 匙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得知其具體特徵、 種類,無從予以特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個、陽傘壹支、冬瓜壹箱、菜圃壹箱、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 69弄與環堤大道口,以手肘撞破羅金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車內羅金山所有之充電直立式裸端子壓接機2個、充電直立 式電纜剪1個、手動油壓沖孔機1套、測距儀1個、電阻儀1個 、接地測試機1個、捲揚機1個、破碎機1個、血糖機1個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6,5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凌晨2時50分許間某時,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某處,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 作為代步之用。㈢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周明慧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輛及車內之電子磅秤1個、陽傘1支、冬瓜1箱、菜圃1箱 、零錢1000元等物(價值約1萬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嗣為警在新北市○○○區○○○○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輛已發還周明慧),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金山、周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羅金山於警詢 時之指訴。㈢告訴人周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76877號鑑定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截取畫面7張、查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歸還告訴人周明 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