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71號
PCDM,113,簡,327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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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潘 碩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潘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碩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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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